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798,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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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王微琳
被 告(即已故被告林吉永之繼承人)
林徐足
林錦波
林玉菁
林玉貞
兼上四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與其他被告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即被繼承人林吉永之繼承人)為已故被告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已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被告林吉永於宣示判決後之105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次查,林徐足(被繼承人林吉永之配偶)、林錦波(被繼承人林吉永之長男)、林玉菁(被繼承人林吉永之長女)、林玉貞(被繼承人林吉永之次女)、林玉卿(被繼承人林吉永之參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吉永之戶籍謄本、歷年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林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之戶籍謄本可佐。

嗣經上開林吉永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參酌前開戶籍資料,認無不合,爰裁定命被告林吉永之法定繼承人即林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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