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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晟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被 告 林太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太源間請求遷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3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1,010,300元,(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508,700元《非自住427,300元+非住非營81,4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501,600元《非自住422,000元+非住非營79,600元》),併計原告另請求被告之給付之30萬元,合計共1,310,300元;
至原告另請求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10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檢附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約係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每且租金10萬元,惟被告未給付2個個之租金為20萬元,是原告陳報被告給付3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並陳報提起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補正訴之聲明(漏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陳報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存證信函)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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