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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沈漢福
被 告 沈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80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889,8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即自住或公益出租746,900元+營業142,9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4萬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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