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補,167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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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昆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吳正安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戶籍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吳正安目前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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