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補,170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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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宜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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