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綉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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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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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6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1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2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3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14,093,100│102年12月31 日│NO288199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元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0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附表二: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
│101年12月31日 │20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4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101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2年12月31 日│NO288195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
│ │ │ │ │員會、魏有用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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