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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4,080元,惟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688,080元,核本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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