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保險簡,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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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原告陳報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係確認之訴,原告所確認之利益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即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頁面所載之保險項目所載之保險金額共396萬元【即主壽險40萬元+定期人壽保險附約200萬元+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配偶部分之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金5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以上合計共39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3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5,9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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