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再小,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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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黃啓良
再審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伊先前積欠再審被告信用卡等款項,已郵政劃撥新臺幣(下同)100,589元以匯款方式清償;

另於民國94年5月16日自荷蘭銀行匯入再審被告帳戶12萬元,由再審被告扣款而為清償。

詎再審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文郁、謝惠齡偽造再審原告之取款憑條,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自上開帳戶取款3萬元、9萬元。

再審原告亦購買每張3,000元之匯票6張共18,000元寄掛號予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陳文郁,而陳文郁、謝惠齡再次侵占該等匯票,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臨櫃繳款。

以上再審原告總繳納238,589元,扣除100,589元及72,265元,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65,735元。

又魏江霖、陳文郁、謝惠齡以再審被告名義企圖做假帳,106年7月3日寄恐嚇勒索信函,且藉由法律再侵占原告800萬元土地財產。

再審原告之信用卡債務92,634元既已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再審聲明:㈠已清償帳卡債務於94年5月16日付清。

㈡貴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兩造間判決得為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廢棄原判決。

二、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於書狀內泛稱94年5月16日自荷蘭銀行匯入再審被告帳戶12萬元,亦購買每張3,000元之匯票6張共18,000元寄掛號予再審被告之員工陳文郁,惟再審被告之員工陳文郁、謝惠齡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自上開帳戶取款3萬元、9萬元,並侵占該等匯票,魏江霖、陳文郁、謝惠齡以再審被告名義企圖做假帳,是再審原告之信用卡債務92,634元既已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然則,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所指摘者均屬證據調查之範疇,惟就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並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均付之闕如,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又者,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92,634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而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嗣已核發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又因再審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再審被告遂於96年5月30日換發96年度執酉字第2400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存卷可參(附於106年度中簡字第806號案卷),足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早於95、96年間已告確定無訛,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可證,則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亦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規定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且依其聲請理由所示,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事,而可排除上開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因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認屬不合法,當予裁定駁回之。

(四)承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亦已逾得提起再審之30日或5年不變期間,均為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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