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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裕仁
被 告 羅理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部駐區業務乙職,約定工作內容為維護既有客戶、開發新客戶、處理貨款回收及事務接洽處理等一切有關業務性質之工作。
嗣雙方達成協議,約明定104年5月起,原告改為無底薪制業務,倘原告順利為被告公司推展銷售出眼鏡,被告公司即應以該律訂單交易總額之14%(傭金12%、交際補助1%、交際費1%)作為原告之報酬(原證2 )。
然被告公司竟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於105年7月1 日逕自發布所謂「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並同時公告:「為完備業務傭金制度,2016/7/1起提出辭呈之業務,離職時應取回未供貨且已核發發之傭金」(原證4)。
致原告於105年11月4 日向被告請辭時,被告公司或以「客戶之供貨尚未完畢」、「客戶有將損壞眼鏡寄回被告公司要求換發」、「客戶處所收貨款應予扣息」等理由,無故扣款原告105年10 月至離職前即105年11月14日前之應得報酬新台幣(下同)9萬8366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報酬。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1.被告公司於每位業務新進人時即訂有簽約客戶,如係收遠期票則傭金乃係按季預領,如有退換貨或契約年度終結而契約尚未完成(即合約尚有餘額未出完)時,皆須返還傭金。
至有關「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之發布,係多年來業務單位多次反映有些業務於領取所有傭金後合約未完成即離職,對於接手之業務不合理。
因此經多次討論後,始於105年7月 1日修訂「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除以電子郵件通知每位業務人員外,亦置於公司之網頁中可以隨時查看。
被告公司於公布後亦召開多次會議,全體業務單位皆同意無人反對,原告亦從來未表示不同意,然離職時才表示反對,顯無理由。
2.原告於105年14日離職,然被告公司即早於11 月初即查知原告早已在同行謀職,甚至於離職當月及前月不正常退貨金額高達60萬1187元(被證3 )。
如完全按該辦法核算原告尚應退還被告公司1萬0471元。
被告自無再為本件請求之理。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查原告既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則不論其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承攬或僱佣),計算報酬之方式為何(有無底薪)?然此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均有受拘束之意思,而認契約已成立,既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以,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反之,若無論給付或當事人之經濟目的,皆已截然不同,原債之關係已消滅,而成立新的債之關係,則為更改,債之關係已失其同一性。
是以,契約內容之變更,具有處分之性格,若非由法律之規定,而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應得其雙方之同意甚明。
是本件兩造間如變更其離職業務傭金之內容,自需應雙方(即兩造)同意始可。
無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單方以意思表示變更之理。
是以,被告稱以於105年7月1 日修訂「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除以電子郵件通知每位業務人員外,亦置於公司之網頁中可以隨時查看。
被告公司於公布後亦召開多次會議,全體業務單位皆同意無人反對,原告亦從來未表示不同意云云。
難認已得契約之另一方即原告同意,自難遽此「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拘束原告,次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離職前佣金之計算,係以月結之客戶當月核薪,月結是以當月出貨收款為準,隔月給薪;
若不是月結,則是以叫了多少貨扣掉退貨之實收為計算標準;
有合約的則是依合約之金額分季預領佣金(開票);
若是現金方式則是一次給佣金。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公司以「客戶之供貨尚未完畢」、「客戶有將損壞眼鏡寄回被告公司要求換發」、「客戶處所收貨款應予扣息」等理由,於 105年7月1日修訂公布之「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未發給之佣金,此與兩造間就佣金之計算無涉。
而依上開(二)所述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未因被告公布之「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而變更,被告公司仍負有依原契約內容給付原告酬金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未依上開「離職業務傭金管理辦法」扣除佣金,則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8366 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酬金9萬8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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