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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童舶裕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林合郁
張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約定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成功引進一名外勞,可獲得業績獎金2萬元,惟被告於106年1月9日要求原告自動申請離職,而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因公車禍受傷,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予全薪,然被告僅給予半薪,原告受有職災薪資損害5,000元,又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6年1月8日止積欠25,333元薪資未給付,另尚積欠105年11月15日之業績獎金20,000元亦未給付,且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雇主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一連串作業,並於外國人入臺後,協助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間之翻譯服務,以及處理外國人住宿衍生之問題等。
原告係於105年9月16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員乙職,職務內容為開發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製造業、營造業或家庭看護類別之雇主,並代理被告公司與雇主訂立委任招募外國人契約,以及後續作為聯繫雇主之窗口。
又被告公司業務專員上下班屬彈性,無須打卡,上下班時間、用膳不受被告拘束,均為自行掌控拜訪或開發客戶時間,僅須每周一依其職務狀況,斟酌至被告公司開會,若與雇主簽訂委任契約,則逕自將文件交付被告公司行政部,由行政專員辦理招募函等相關引進招募程序,不須經由業務部主管審核等,是並無上命下從之特性,另行政部門缺少資料而無法辦件,就缺少之資料均由業務專員協助雇主申請,例如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等,是兩造間自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雇關係,自無資遣費3,178元及職災補助5,000元之全薪。
㈡原告剛到職時在公司打電話拜訪客戶,其客戶易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倉公司)自行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示欲申請移工,原告當下便立刻前往拜訪客戶,並於105年11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雖原告有與易倉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惟易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營業地不同,實際工作地並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實無法為其辦理招募引進外國人,原告當時所簽契約無效,不予計件,自無業績獎金。
而原告對申辦流程尚不熟悉,因此被告指派林久博協助、指導,在等待林久博指導期間,原告不慎出車禍,在療傷休養這段期間,林久博便接手易倉公司之案件,並對易倉公司老闆娘賴賞表示原告出車禍需靜養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會由林久博協助辦理申請移工事宜。
詎料,林久博交回案件時,卻向被告公司稱其為自身的案件,從前原告雖接觸過,但相關文件皆辦不下來,林久博呈報被告公司是其另收取文件所辦理引進手續完成,故向被告公司申請獎金,被告公司亦將獎金發放予林久博。
被告因與原告之訴訟,徹查原告、林久博及易倉公司三者之間關係,也因此查出林久博,並非第一次於被告公司以不道德手段爭取案件,雖因被告公司內部管理疏失導致原告之損失,然被告公司亦是被林久博蒙騙之受害者,被告因此目前也已對林久博提起侵占、背信等訴訟。
㈢兩造所簽訂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1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試用期為2個月,前兩個月試用期油資補貼15,000元,考核通過第三、四個月試用期調升為20,000元。
若依原告實際工作表現(論件計酬),則原告自105年8月份至12月份,未有任何業績,依照業務獎金制度,被告僅需負擔薪資總額41,275元(105年8、9、10、11、12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6,775元、10,500元、14,000元、10,000元、0元),然被告念及原告年紀尚輕,或許社會經驗較不足,在外與廠商交涉較顯吃力,導致業績未見起色,被告公司仍願意給予原告機會嘗試,因此給付薪資時,破例以保障底薪方式計算,被告自105年8月份至11月份實領薪資為62,737元(105年8、9、10、11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8,868元、19,226元、19,226元、15,414元),已與原約定之金額高出21,45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乙職,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年8月18日生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公司給付其勞務報酬。
雖被告抗辯業務專員工作報酬自105年12月後係論件計酬方式,且上下班屬屬彈性,無須打卡,並無上命下從關係,係屬承攬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於每週一上班均須打卡,週二至週五於每月結束時,由原告或主管於打卡單上填寫上、下班時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打卡單為證,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具有人格從屬性,即須服從公司之權威,原告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再者,原告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公司,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公司之組織體系等特徵。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具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甚明。
參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方進入公司時有簽工作契約前三個月有保障底薪,105年12月份契約改為承攬關係」等語,益見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到職起至105年11月止係受僱於被告工作,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兩造所訂工作服務契約並無「105年12月份契約改為承攬關係」之約定,有工作服務契約足憑,被告片面於105年12月份將僱傭契約改為承攬關係,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或財務補助名義給付工作報酬,係屬工作報酬給付之名目或方式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具有上開從屬性之內涵,即不因給付報酬方式而認兩造自105年12月份成立承攬契約。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1.職災薪資損失5,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因公車禍受傷,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依法被告應給予全薪,然被告僅給予半薪,原告受有職災薪資損害5,0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受傷乙節,既尚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有該局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2.業績獎金2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5日招募到雇主易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應可獲取業績獎金20,000元等語,有雇主委任契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業績獎金應發放予原告,雖辯稱:被告遭另一位業務人員林久博欺騙,以致將業績獎金發放林久博等語,惟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疏失,既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25,333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6年1月8日止,積欠12月份薪資20,000元及1月份薪資5,333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雖以兩造自105年12月起即為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自8月份工作至離職前未有任何業績,依業務獎金制度壹-2,被告無須給付油資補貼云云置辯。
經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無論被告業務獎金制度如何制定,被告仍應依法給付最低基本工資予原告。
又查,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是以原告按月工資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薪資20,000元及1月份薪資5,333元(計算方式:20000÷30×8=5333,元以下4捨5入),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33元(業績獎金20,000元及薪資2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4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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