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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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