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3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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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哲昇
被 告 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慧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36 元。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具狀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中勤美綠園道據點任職。

被告公司規定大月(即該月為31日)排班時數為200小時,小月(即該月為30日)時數為192小時。

2.原告每月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萬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業績獎金(目標達成抽成2%,未達成抽成1.5%)。

然被告公司竟將加班費由業績獎金內抽出。

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上開期間,計被告公司短少支付262 小時之加班費計9萬4825元(細目如卷第92 頁所示)。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加班費。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25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抗辯:1.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係以:底薪1萬9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年終預發(業績獎金扣除已付加班費)計算,非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2.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上開業績獎金,實為薪資單上所載之「年終預發」。

員工之薪資及加班費均屬成本,自應予扣除,而後始為計算業績獎金。

3.依原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卷第52頁至55頁)均有加班費(⑴至⑷加班費)並未被扣除。

被告公司均已全額給付,並無未給付加班費及其他薪資之情事。

4.原告所提加班費計算表(卷第92頁)內容,亦非實在,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二)經查,依雙方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及由卷附第52至第55頁銷售人員薪資明細表內容所示(均載明加班費之金額),兩造間對於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存有爭執者,厥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應否扣除已付之加班費?原告實非主張加班費未給付,而應係如何計算業績獎金,此亦為本件之爭點。

就此原告主張不必扣除已付之加班費;

被告則主張應先扣除已付之加班費(註:即薪資之一部分),始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

換言之,原告本件所主張者,應係業績獎金不足,而以加班之時數計算其主張之數額。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其在職期間所領得之業績獎金不應扣除已付之加班費之事實,為其本件之主張,則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就此,原告雖以106年8月7日準備狀所附被證1(即被告公司105年1月8 日公告)載明「當月績效(達成率計算):目標以上2%,目標以下1.5%」等語為據。

惟此內容尚不足以遽以認定,業績獎金之計算不應扣除已付之加班費之事實。

況,原告於審理中亦稱:並未與被告存有業績獎金不應扣除已付之加班費之約定(本院10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

又參諸,原告自 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均領有薪資明細表(卷第52頁至第55頁),薪資明細表上均有載明:「年終預發⑴:每月績效扣除加班費(2+4)」乙語,然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質疑。

是以,原告對其本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已明。

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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