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3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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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王愛榮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暨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奉派至社區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發給薪資之方式,係當月薪資於次月15日發給。

詎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間起即拖欠106年2月份薪資,迄今共積欠106年2月、3月薪資合計48,000元未發給原告,原告無奈始於106年3月31日自行離職。

爰請求被告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薪資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暨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曾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記錄之原告存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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