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4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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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周智中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勞工局協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安管員)之工作,勞務提供地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新都苑社區)、上第社區(大墩十街附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薪水為3萬元。

惟原告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依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不論大小月,總工時為24日,惟原告月休僅6日,於大月工作25日,等於各多工作1日,爰依法請求原告於105年3月、5月、7月大月多工作1日之加班費6,25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於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有出勤,且於105年7月1日之颱風假亦有出勤,被告應給付2倍工資,因原告之日薪為1,25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500元。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長時間工作,且被告違約未給付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是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元,雖原告於大月多工作1日,被告認亦無須多給1日之再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於國定假日5日雖有出勤,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監控)人員書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兩造是採「變形工時」之制度,原告月休6日之「輪值表」,已將原告應休之例假日與其他應放假日(包含國定假日)排在月休6日裡面,等於原告之國定假日已經有休假了,國定假日已排成工作日,就國定假日出勤部分,被告無須加倍給付原告工資。

至原告於105年7月1日颱風假出勤部分,因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被告有加倍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且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並未強令雇主應加倍給付勞工工資。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安管員)之工作,勞務提供地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新都苑社區)、上第社區(大墩十街附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薪水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監控)人員書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系爭約定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有送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

㈢、依系爭約定書,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總工時288小時。

㈣、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上班時間是下午6時30分至上午6時30分,每日工作12小時。

㈤、原告於105年3月至7月,每月排定之休假日有6日,大月工作25日、小月工作24日。

105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均有工作。

㈥、就勞動基準法第37條應放假日,105年2月放1天(228和平紀念日)、105年3月放1天(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5年4月放兩天(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俗掃墓節)、105年5月放一天(5月1日勞動節日)、105年6月放一天(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7月無國定假日。

㈦、105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原告於105年7月1日有出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安管員)之工作,勞務提供地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新都苑社區)、上第社區(大墩十街附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薪水為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監控)人員書面約定書在卷可參,該約定書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送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105年3月、5月、7月大月多工作1日之加班費:①按從事保全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20,00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茲以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則原告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之加班費。

③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卷附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65958號函說明四略載:「另查月薪制人員基本工資業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20,008元,…。

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所屬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其約定工資應不低於以每月基本工資按比例加計超出法定正常工時部分之工資。

又,自105年1月1日起,……。

茲舉例說明如下: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按:與本件兩造約定相同),其基本工資不得低於25,511元(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 240-174]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

可知原告自105年2月27日起,每月經核備之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應可獲得之基本工資為25,511元,每日正常工時之薪資為106元(25,511240=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承前開函文所闡釋之意旨,推算原告每月總工時288小時下,應有之48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6,784元(1061又1/348=6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基本工資推計,兩造約定之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3萬2,295元(計算式:25,511+6,784=32,295),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本件應得請求大月多工作1日之加班費。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月薪制人員,每月排休6日,均給付3萬元薪資,縱原告於大月工作25日,被告無須多給付原告1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尚非可採。

④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至於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工資,依何標準加給,法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知2以上(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5月、7月之總工時各為300小時(25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有105年7月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5月、7月大月多工作1日之加班費,應以前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848元(計算式:106元1又1/32小時3天=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10小時之再延長工時工資為5,300元(計算式:106元1又2/310小時3天=5,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14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⒉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日5日之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請求薪資1,250元: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5年4月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俗掃墓節、105年5月1日勞動節日、105年6月9日端午節等5日國定假日有出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94頁背面),並有原告105年6月、7月之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

惟被告抗辯:惟依系爭約定書,兩造是採「變形工時」之制度,原告月休6日之「輪值表」,已將原告應休之例假日與其他應放假日(包含國定假日)排在月休6日裡面,等於原告之國定假日已經有休假了,國定假日已排成工作日,故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部分,被告無須加倍給付原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正背面、第95頁正面),經查:①被告係經營保全業,自87年7月27日起,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可參。

被告基於營業上需要,於105年2月27日經勞資雙方簽定系爭約定書,同意調整工作時間採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且系爭約定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原告每月「輪值表」之工作日、休假日就是被告排定,原告當初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就照被告排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

準此,原告於105年2月27日至105年7月31日(共22週),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排休6日,共放假42日,除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每兩週應有例假日2日,應放例假日22日以外,其他於原告輪值表所排定休假之20日,應包含105年2月28日紀念日、105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5年4月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5年4月4日民俗掃墓節、105年5月1日勞動節日、105年6月9日端午節等5日之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應認原告已經國定假日排於他日休假(有休假之事實),原國定假日已排定為工作日。

②從而,原告任職期間係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

則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乙節,應無可採。

⒊颱風假1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請求薪資1,250元: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宣布105年7月1日放颱風假,原告於105年7月1日有出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查:①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之中,以求明確;

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

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

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可資參照)。

又83年5月11日勞委會的解釋函(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中提及:「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而停工,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員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

屬於輪班制者,輪值人員應有出勤的義務,颱風期間出勤工作,應屬正常出勤,雇主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費。

至於冒著風雨在颱風天上班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除了照付當天薪資,是否多付一天薪資或是由勞工擇日補休,則依勞動契約或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且上開函釋核與98年6月19日修正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3、6、7點規定內容相符,足徵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民間企業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工資應如何給付?一旦出勤是否應加給工資?因勞基法並無「颱風假」之相關規範,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之中,以求明確,倘若未事先約定,則回歸前開揭示之原則,即勞工因天然災害無從出勤時,雇主仍應照常給付工資,且不得扣除全勤獎金、解雇勞工、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惟勞工如於颱風天出勤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並未強令雇主需加倍給付勞工工資。

②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約定天然災害發生時,被告應加給原告出勤工資(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原本已付之當日工資外,應另外加倍給付105年7月1日颱風假之工資,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每日工時雖長達12小時,惟其所從事為公寓大廈之守衛之保全工作,為從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所謂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製造業)勞工,或其他在工作時間會持續處於精神或體力上緊張狀態之工作,性質上有別,尚難認因此必使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其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8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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