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4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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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璞豐素食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其父親之姓名、住居所,及有原告父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民國87年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及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資料,本件原告甲○○並未約定由單方監護,是原告應依上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另以書狀載明原告甲○○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其父親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有原告父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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