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5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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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汪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員一職,一開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10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為減輕其每月勞保雇主負擔費用,遂以每月投保薪資級距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至105年10月1日被告無預警歇業日止,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辦理停業,惟尚積欠原告105年9月薪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㈠105年9月薪資30,000元: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致原應於105年10月10日發放之105年9月份薪資未正常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105年9月薪資30,000元。

㈡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逾3年,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0,000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原告自105年7月8日起得有特別休假7日,扣除原告已休假5日,尚有特別休假2日,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無法休畢,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

㈣資遣費18,75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工作年資為1年3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8,750元。

㈤勞工退休金差額9,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到職至105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被告公司應以投保級距30,300元為原告投保,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均以20,008元之金額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憑以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共計9,263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9,26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1日歇業屬實,有台中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2674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滿1年以上,依上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計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20000】,自屬有據。

㈢再按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款規定歇業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遺費。

原告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8,750元【計算式:(1+3/12)×30000÷2 =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8日起,尚有特別休假2日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無法休畢,有請假申請單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特別休假2日之未休薪資共計2,000元【計算式:(30000÷30)×2=2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104年7月8日受僱時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嗣於10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應以第10級即每月28,800元提繳,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應以第11級即每月30,300元提繳,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共應為原告提繳26,640元【計算式:(28800元×7個月×0.06)+(30300元×8個月×0.06)=12096+14544=26640)】,惟被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均以20,008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級為原告投保,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633元【計算式:26640-(20008×15個月×0.06)=26640-18007=8633】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50元(計算式:薪資3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8,750+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70,750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8,633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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