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受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
- (二)104年7月1日當天並未請原告代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 (三)匯款當天被告委由訴外人蔣蕎蓁前往匯款,然經銀行行員
- (四)原告應徵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良民證及身份證件,然原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受雇於被
-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三)次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徐逢泉名義匯款33,970元予原告給付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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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國泰
被 告 禾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逢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106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並派駐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寶璽綠園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以及104年7月1日當天薪資為1,200元,另刊登人事廣告費1,300元,合計37,300元(計算式:34,800+1,200+1,300=37,300),詎被告未為給付,嗣經調解未成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收受被告匯款33,970元,但並非支付薪資,而是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逢泉(下稱徐逢泉)於10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當日原告提領現金36,000元,並將其中34,000元借予徐逢泉,並約定104年7月15日前徐逢泉須返還借款,故徐逢泉於104年7月14日匯款予原告,且依一般常理,員工薪資轉帳應由公司名義之帳戶轉帳,惟104年7月14日係以徐逢泉個人名義匯款。
2、兩造原先約定是上班至104年6月30日,但104年7月1日當天,因任職同事未到,被告通知原告代班一天;
另扣款800元部分,當初被告承諾以1天1,200元範圍內授權予原告自行尋找臨時代班人員,負責於10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7日,共4天,至系爭社區代班,原告與臨時代班人員約定1天1,000元代班費用,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代班費用4,800元,原告並無私吞代班人員薪資之情形,惟被告公司事後以此理由扣除原告800元,並無理由;
就扣除匯款30元部分不爭執。
3、另於104年6月中旬由於系爭社區要求下個月要採用三班制管理員,故被告請原告刊登人事廣告,應徵三名管理員,由原告先行墊付刊登費用1,300元,兩造約定連同6月份薪資一併給付,惟被告事後並未給付。
4、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係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04年7月7日於系爭社區當場填寫,惟原本僅填寫:「黃國泰薪資30,000元,代班費4天每天1,200元,共計4,800元」等語,其他均為空白,並交予原告簽名,事後被告始於空白處自行填寫:「刊登報紙費用由黃國泰自行負責,支付薪資34,800元,扣800元...」等語,被告曾於庭訊時稱該字據係被告事後補填寫,又被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單上亦有記載:「代班劉景琦、童彥穆6月24、25、26、27日補差額800元,簽收日期7月10日」,足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於空白處填寫之文字,係被告於104年7月7日簽名之後才補寫。
5、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管理員時,被告並未將原告加入勞健保,係事後原告向勞工局檢舉,被告始於事後補提申報,自被告於勞工局參與協調中,經勞工局人員協調被告願給付1,000元予原告可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未加入勞健保,係被告事後補提,故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在職日期並不正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計算被告薪資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另代班費用以1天1,200元計算,原告曾幫人代班4天,原告代班費用4,800元,合計34,800元(計算式:30,000+4,800=34,800),另原告請他人代班2天,原告卻向他人稱1天加班費1,000元,故意侵占他人代班費用共800元,故原告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會帳時,經原告同意扣除上開800元之代班費用,是經扣除他人代班費用800元及匯款費30元,被告業於104年7月14日將33,970元(計算式:34,800-800-30=33,970)匯入原告帳戶。
(二)104年7月1日當天並未請原告代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確實有積欠104年7月1日之薪資,則原告應於催討薪資時一併提出,然原告未曾請求104年7月1日之代班費,顯不符常情;
另代班人員是被告公司之機動人員,並非原告自己找的,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日1,200元範圍內由原告自行找人代班。
(三)匯款當天被告委由訴外人蔣蕎蓁前往匯款,然經銀行行員反應匯款帳號有問題無法匯入,故與原告確認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往匯款,其匯款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自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提領金錢之習慣,原告於其帳戶有金錢匯入時,於1至2天內即將大部分之金錢提領,故原告104年6月18日提領之金錢係為自己所使用。
(四)原告應徵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良民證及身份證件,然原告藉口推託,故仍讓原告先行上班,因原告未提出身份資料,被告無法替原告投保,原告逕向主管機關檢舉,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有性侵前科後,原告擅自刊登徵人廣告,更於系爭社區要求撤換原告時,原告向被告坦承有刊登廣告之事實,並承諾自行負擔廣告費用。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受雇於被告,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加上原告代班費4,800元,被告應給予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共34,800元,兩造約定代班費用1天1,200元計算,原告曾刊登人事廣告,兩造曾於104年7月7日結算薪資,並經被告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於104年7月14日匯款33,97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37,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104年7月1日因被告要求幫他人代班,故應給付當日薪資及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刊登人事廣告,被告應返還刊登費用,又徐逢泉曾向原告借款,故104年7月14日之匯款並非薪資,又系爭證明遭被告自行填寫「刊登報紙費用由黃國泰自行負責,支付薪資34,800元,扣800元...」等語,被告曾於庭訊時自承云云。
惟原告對於104年7月1日有幫他人代班、經被告請求刊登人事廣告、徐逢泉曾向其借款及系爭證明經被告自行填寫上開文字等情,僅為空言泛稱,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認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代班劉景琦6月25、24,代班童彥穆6月27、26,補差額共800元」並經訴外人劉景琦簽名,簽收日期為7月10日,足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於空白處填寫之文字,係被告於10 4年7月7日簽名之後始補寫云云,惟此支出證明單記載時間為104年7月6日,係於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算薪資前,僅訴外人劉景琦簽名確認日期為104年7月10日,且此支出證明單亦無法證明系爭證明之上開文字係被告事後填寫,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7月1日之薪資1,200元,及人事廣告刊登費用1,300元,尚難准許。
(三)次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約定薪資30,000元,加上原告代班費4,800元,被告應給予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共34,80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亦於104年7月14日匯款33,970元予原告。
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應扣除800元云云,惟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算薪資,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證明),內容記載:「黃國泰薪資30,000,代班費×4天$1,200=4,800,刊登報紙費用由黃國泰自行負責,支付薪資$34,800扣800=34,000,二天晚班費用內陳正龍$2,400給黃國泰」等語,經原告簽名及日期於系爭證明下方,而原告自承系爭證明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是兩造確有合意就原告離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達成合意,且兩造約定代班費用1天1,200元,原告僅給予代班人員1,000元,縱原告所述代班人員為原告所尋找之情事為真,然原告既於結算薪資時同意扣除800元給予代班人員費用差額,並簽名確認,則不應因原告事後反悔而認被告應給付上開扣除款項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33,970元(計算式:30,000+4,800-800-30=33,970),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徐逢泉名義匯款33,970元予原告給付薪資,不符常理,可證上開匯款是償還徐逢泉前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惟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徐逢泉償還借款,且徐逢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徐逢泉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薪資,並非顯違常理,難以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14日匯款33,970元予原告給付薪資,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既已給付被告薪資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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