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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吳昶均
被 告 傑盛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任職在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除拖欠原告106年6月份共計9天之薪資未給付外,另承包給原告之「線上測驗系統」之勞務費用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屬私法人,而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臺中辦公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然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書狀陳明,其係以網路GOOGLE表單方式打卡,並無出勤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6年4月起即無前往臺中辦公室上班,106年5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已全體請辭,故足見原告106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臺中辦公室是否仍然存在尚屬有疑;
又原告於前揭106年10月3日之民事書狀中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履行義務地點之約定,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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