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6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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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詹德淮
王村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鑫
被 告 吳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詹德淮、王村竹、陳富鑫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至7 月間,僱用原告詹德淮、王村竹、陳富鑫三人至臺中市火車站施作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原告詹德淮、陳富鑫之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原告王村竹之每日工資則為2,000 元。

詎被告除自原告三人之薪資中扣取百分之3 之服務費用外,並巧立名目以公關費用名義自應給付予原告三人之薪資中各剋扣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各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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