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7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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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顏安佳
被 告 貝比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如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證人日旅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陳如渟即貝比動物醫院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貝比動物醫院係合夥性質,故將被告變更為貝比動物醫院(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均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獸醫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乃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無預警公告歇業,薪資亦計算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年資為二年又十四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零五百零七元。

又被告未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得請求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29 925÷30×20=19950)。

又依原告年資,每年有特別休假七日,二年計十四日,惟原告任職期間僅休四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得請求所餘十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9925÷30×10=9975)。

以上合計請求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30507+19950+9975=6043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固有簽立員工權益合約書,確認特別休假剩餘一日未使用,但此係依被告僅給予原告四日之特別休假所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自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獸醫助理,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原告薪資等各項金額要由合夥人林品匡確認,原告在員工權益合約書上確認特別休假僅餘一日未使用,其餘已經使用完畢。

被告之合夥人林品匡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歇業,因被告合夥糾葛,林品匡單方面將大門換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獸醫助理,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無預警歇業,被告發放薪資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兩造勞動契約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原告工作年資為二年又十四日,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合夥人林品匡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三萬零五百零七元(計算式:2992 5÷2×2+29925÷365×14=31073,原告請求30507元)。

三、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工作年資為二年又十四日,已如前述。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惟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29925÷30×20=19950)。

四、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二年以上年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十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年資為二年又十四日,特別休假為十日。

惟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僅餘一日特別休假未休,有兩造所簽立之員工權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假為一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9,925÷30=998)。

至原告主張前開員工權益合約書係以四日特別休假為前提之計算結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0,507+19,950+998=51,4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證人陳述原告違反勞動規則、被告與證人間之合夥糾葛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證人日旅費用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500×51455/60432=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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