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78,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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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潘怡君
被 告 聖韻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洪劉淑蓉
訴訟代理人 鍾美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簽訂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任職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並口頭約定第一個月即106年5月份為學習期,薪資為21,009元,次月即106年6月份起工資調整為3萬元,並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時,合約期限內,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整為簽約金;

合約期限內任一方違約或乙方提前離職,則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不得異議。」

等語,是被告應每月給付簽約金2,000元,惟被告自第一月起即未給付簽約金2,000元,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而被告給予原告106年7月份薪水僅21,009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991元及首月簽約金2,000元,合計10,991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簽約金包含於原告薪資內,且若薪資包含簽約金,則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有所違背,且於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另有簽約金之給予,顯見簽約金並非包含於原告薪資內,被告於第一個月即未給付簽約金,顯見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之簽約金係包含於原告薪資內,兩造約定106年5月至同年7月為試用期間,月薪21,009元,被告從未表示調高薪水,106年6月給予原告3萬元,係因原告到職後,與同事相處不融洽,被告乃將原告調到別的部門學習,為鼓勵原告留下工作,額外給予獎勵金,並非調高原告薪水,且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原告雖領有護理師執照,然被告為專業之托嬰中心,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護理工作之專業性,故新進護理人員無法獨立執行職務,是被告訓練原告執行職務,多有勞費,是原告於熟練工作後即行離職,對被告顯不公平,是兩造為此為約金之約定,並不違法,原告任職未滿2年而提前離職,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是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任職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並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時,合約期限內,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整為簽約金;

合約期限內任一方違約或乙方提前離職,則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不得異議。」

等語,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離職,106年7月份薪資僅給予21,0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員工聘僱合約書、薪資明細、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端午節獎金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份薪資調整為3萬元,被告僅給予原告106年7月份薪資21,009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991元及首月簽約金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每月薪資為何?2.原告薪資是否包含簽約金2,000元?3.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自106年6月起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於106年6月給予原告3萬元,係因原告到職後,與同事相處不融洽,被告乃將原告調到別的部門學習,為鼓勵原告留下工作,額外給予獎勵金云云,惟查,所謂獎金,應係指為鼓勵員工較佳之績效所給予的額外報酬,然被告卻因原告與其他同事相處不融洽,反為給予原告獎金,此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與同事相處不融洽等情事,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應認原告主張106年6月起之薪資為3萬元為真實。

2.原告薪資應無包含簽約金2,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係包含簽約金云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106年1月1日起,勞動部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月薪21,009元,係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約定之原告月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1,009元,故若原告薪資包含簽約金,則低於基本工資,顯為法所不許;

又觀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時,合約期限內,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仟元整為簽約金...」等語,足見兩造將簽約金為特別約定,亦無註明為薪資之一部,是簽約金顯為薪資以外之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3.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時,合約期限內,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整為簽約金;

合約期限內任一方違約或乙方提前離職,則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不得異議。」

等語,足見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限內,每月給予原告簽約金2,000元,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首月即106年5月份並未給付簽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在先,而無法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無從依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之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

4.綜上,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而被告未給付106年5月份之簽約金2,000元,並兩造約定原告自106年6月起之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業如前認定,被告僅給予原告106年7月份薪資21,00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份短付薪資8,991元及106年5月份之簽約金2,000元,合計10,9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1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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