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9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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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釋明其公司之地址,並說明何以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釋明。

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之被告「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之所在地、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不同,請查覆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以明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人、住所為何,並請說明何以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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