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98,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邱文崇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05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6年8月1日突然惡性倒閉,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預告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19800元,合計97800元。

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6萬元、預告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19800元,合計97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非志願離職書、薪資證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