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100,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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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倪展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78元,並於起訴狀第2頁請求項目一中載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字,嗣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請求被告應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依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278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本件原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即財產權部分1,99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本件原告應合計繳納4,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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