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3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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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洲
被 告 陳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有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

因106年1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2人未經雙方協議即片面變動原告之薪資,其等就105年12月薪資僅給付原告28,00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於同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106年2月9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僱傭關係存在對象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被告2人依法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短少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於上開期間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年金費用,是就請求項目詳述如下:(1)資遣費30,452元: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契約,兩造約定底薪每月38,000元,故以3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

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452元【計算式:38,000×0.5×(1+220/ 365)=30,452元】。

(2)1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共22,67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原告任職之105年12月份僅領取該月薪資28,0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少付10,000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1月份薪資為12,670元(38,000÷30×10=12,670元),是合計共短少給付原告22,670元(10,000元+12,670元=22,670元)薪資。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5元: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至105年6月工作年資已滿1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原告僅休假2日,尚有5日未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6,335元(計算式:38,000÷30×5=6,335)。

(4)國民年金16,682元: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4、15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依國民年金法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16,682元(計算式:878×19=16,682)。

(5)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44,312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為提繳基準,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共計43,548元(計算式:2,292×19個月=43,548),106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764元【計算式:38,200÷30×10日×6%=764】,共計44,312元。

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均未替原告如實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惟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專戶,而無法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44,312元繳納至退休金專戶,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

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20,451元(計算式:30,452+22,670+6,335+16,682+44,312=120,451)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焊工一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8000元,該等期間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或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者;

而被告於105年12月份未經原告同意降低薪資,僅給付該月28,000元薪資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發現時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短付之105年12月份薪資及106年1月間終止契約前共10日薪資、資遣費及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又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年金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前經兩造調解仍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及106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106年2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陳祈義,抑或被告鑫洲公司?(2)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452元、短付之1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薪資22,670元、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6,335元,是否有據?(4)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原告支出上開期間國民年金費用,是否有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鑫洲公司,且薪資大多由被告鑫洲公司帳戶支付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載明原告於105年4月11日、5月10日、7月12日、9月13日及及12月12日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鑫洲公司所支付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有原告為被告鑫洲公司簽收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出具之出貨單2紙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主張伊非被告陳祈義之員工,而係受雇於被告鑫洲公司等語,當堪採信。

至被告陳祈義縱曾與原告討論薪資內容及曾以其配偶帳戶給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

惟此當僅屬被告鑫洲公司與被告陳祈義間就被告鑫洲公司內部事務分配所致,亦即被告鑫洲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等管理事務可能委由被告陳祈義代為處理,自尚無足據此為被告陳祈義方為原告雇主之認定,否則原告蓋無多次自被告鑫洲公司帳戶領取薪資且為被告鑫洲公司簽收貨品之餘地。

準此,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鑫洲公司1人,當堪予認定,是原告另以被告陳祈義為共同雇主,請求本件短少之薪資等款項,已嫌無憑,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合法終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鑫洲公司,擔任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8,000元,迄至105年11月份止,月薪平均為3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已堪認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有原告月薪為38,000元之合意甚明。

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鑫洲公司欲自105年12月起將月薪從38,000元調降為28,000元,原告不同意,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復與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陳祈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陳祈義稱(誤載為陳祈益):勞工最低薪資21009、6%勞退1270、勞健保補貼2500【暫定】、餐費2400、共27179。

原告稱:104年6月開始上班說的月薪38000元,餐費1天100元,年終1個月,你不能單方面更改勞動契約。

陳祈義稱:但是我沒低於最低工資。」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有欲調降原告薪資之情形無疑。

承上,堪認被告鑫洲公司欲調降原告之月薪,即屬不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者甚明,從而,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及國民年金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鑫洲公司即應發給資遣費甚明。

而按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805個基數【計算式:1×0.5+(7+10/30)÷12×0.5=0.805】,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38,000元為計,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0,590元(計算式:0.805×38,000=30,590),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鑫洲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0,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短少薪資部分:查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司擔任焊工一職,當時月薪平均為38,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洲公司短發105年12月份之薪資10,000元,及未發給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1267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既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份在被告鑫洲公司上班工作,而被告鑫洲公司則於106年1月10日發放105年12月份之薪資2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鑫洲公司給付105年12月份短少之薪資10,000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106年1月份之月薪應為38,000元,而106年1月份之全月日數為31日,是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所得領取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應為12,258元(計算式38,000元÷31日×10日=12,258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鑫洲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共22,258元(10,000元+12,258元=22,258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司任職,故至106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為1年以上3年未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予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7天之特別休假,為有理由;

然原告係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業已請特別休假2日,是尚餘特別休假應為5日(計算式:7-2=5)。

再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鑫洲公司擅自減少工作報酬,而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休完剩餘之特別休假5日係可歸責於被告鑫洲公司即雇主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上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5日之未休薪資共計6,333元(計算式:38,000×5/30=6,333,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

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應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設立專戶辦理提繳手續,且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是即便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未提撥該等退休金,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且於同條例第72條第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是以觀,倘僱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甚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僱主求償,但倘若未發生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問題。

經查,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有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之問題。

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都要求雇主強制為勞工投保,被告違反規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被告鑫洲公司應補償原告該繳費損失云云;

惟則,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故原告目前所繳納之保費,均係日後領取國民年金之對價,顯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伊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所支出之費用屬於一種損害,並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賠償該筆費用,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9,043元(計算式:30,452+22,258+6,333=59,043),原告於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為請求之部分),均委無依據,當為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洲公司就59,043元款項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59,043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為請求之部分),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鑫洲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原告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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