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42,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璟翰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鵬威變更為邱勇傑(見本院卷第18頁),茲據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由邱勇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93 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中心部門,擔任資深研究員,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5 月薪資、端午獎金及105 年6 月薪資,原訂於105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發放,但逾期遲未發放,嗣於105 年7 月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每月薪資59,000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05 年5 、6 月薪資及端午獎金,延至105 年8 月5 日與105 年7 月薪資同時發放。

實施期間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甲方(即被告公司)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其後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說明如下:㈠未付薪資136,440 元:兩造間約定當月薪資於下月5 日一次發放,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積欠之105 年5 、6 月薪資至遲於105 年8 月5 日發放。

但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 年5 、6、7 月份薪資合計175,097 元【計算式:59,000元+59,000元+(59,000元×30/31 )=175,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8 月12日匯款38,657元外,尚欠136,440 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136,440 元。

㈡端午節獎金25,60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端午獎金,給付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被告迄今未付。

依104 年端午節獎金匯款紀錄可知,104 年端午節獎金為25,600元,爰以此金額為請求,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度端午節獎金25,600元。

㈢資遣費115,542 元:原告係自101 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7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10月27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9,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15,542 元【計算式:59,000元×(3 +11/12 )×1/2 =115,542 元】。

㈣以上共計277,582 元(計算式:136,440元+25,600元+115,542 元=277,582 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正在做清償,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2年,進公司不到10次,原告卻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無法承認,對於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被告認為係私相授受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研發中心部門,擔任資深研究員,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5 月薪資、端午獎金及105 年6月薪資,原訂於105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發放,但逾期遲未發放,嗣於105 年7 月1 日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每月薪資59,000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05 年5 、6 月薪資及端午獎金,延至105 年8 月5 日與105 年7 月薪資同時發放。

實施期間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甲方(即被告公司)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其後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在職證明書、勞雇雙方協商延遲發放薪資/ 資遣費之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白記載:「緣乙方(即原告)任職於甲方(即被告)研發中心部門,擔任資深研究員職務,原雙方約定,每月薪資59,000元。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甲方營運資金產生困難,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與甲方共體時艱,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實施期間及方式:. . . 3.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延長,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4.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

. . . 」等語,足見原告確任職於被告公司研發中心部門,擔任資深研究員職務,且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59,000元,嗣因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困難,兩造當時尚同意共體時艱,延後薪資發放乙情。

再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 年7 月30日始辦理退保手續,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服務期間「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今」,及離職日期為「105 年7 月3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暨原告帳戶於104 年4至6 月間尚有每月薪津55,139元轉入等情,益徵原告確實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36,440 元、端午節獎金25,600元及資遣費115,542 元,有無理由?經查:⒈未付薪資136,440元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研究員,每月薪資為59,0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5 月薪資、端午獎金及105 年6月薪資,原訂於105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發放,但逾期遲未發放,嗣於105 年7 月1 日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05 年5 、6 月薪資及端午獎金,延至105 年8 月5 日與105 年7 月薪資同時發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

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5 、6 、7月份薪資合計175,097 元【計算式:59,000元+59,000元+(59,000元×30/31 )=175,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於105 年8 月12日匯款38,657元予原告,餘均未為給付,亦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卷第1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份、105 年6 月份及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差額136,440 元(175,097-38,657=136,4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端午節獎金25,600元部分: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5 月薪資、端午獎金及105 年6 月薪資,原訂於105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發放,但逾期遲未發放,嗣於105 年7 月1 日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05 年5 、6 月薪資及端午獎金,延至105 年8 月5 日與105 年7 月薪資同時發放,惟被告除於105 年8 月12日匯款38,657元予原告,餘均未為發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之端午節獎金,自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被告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105 年度端午獎金數額,但依被告公司104 年端午節獎金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104 年端午節獎金為25,600元,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卷第19頁),且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該105 年度端午獎金數額亦應為25,600元復未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端午節獎金25,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115,542 元部分:⑴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05 年7 月30日終止,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5 年7 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10月又27天,依法即應以3 年11個月計算,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9,000元,即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15,542 元【計算式:59,000×(3 +11/12 )×1/2 =115,542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54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77,582 元(計算式:136,440元+25,600元+115, 542元=277,58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5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