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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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宇喬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珍多福即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係原告因職災後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被告請求復職遭拒,為此而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61年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3)現為44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即月薪33,000元12月10年=396萬元)而核定之。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33,000元,而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薪資,該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是此部分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計算式:40,204÷2=20,102),惟原告業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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