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4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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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永富
詹珠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陽昇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2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勞工吳國豪之法定繼承人,因吳國豪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過勞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擔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給付原告2人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金之差額新臺幣(下同)7萬6310元。

並主張兩造係因勞動契約事項發生爭訟,約定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該處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臺中營業所,目前亦仍在營業中,且關於勞動契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吳國豪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處所亦在臺中市,又本件係因被告投保薪資差額衍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給付之爭執,該爭執事項之處理權限自屬被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業務範圍,為被告投保資薪資之業務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既為被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與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均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乃主張伊等之子吳國豪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段○000號之臺中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因吳國豪之工作時間甚長導致過勞,於104年11月25日因該職業災害而死亡,而原告2人為吳國豪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

而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設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且被告亦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揭規定,當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應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原告固仍以上情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

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契約涉訟者,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項屬之。

然則,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已如前述,自尚難認本件係兩造間因契約、或不法行為事由之爭訟,當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乃法定補償責任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是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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