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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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薇安即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蕭雅云
張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雅云原係原告經營之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下稱原告商號)員工,被告蕭雅云與原告簽訂「巧睫公主教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張翠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蕭雅云應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在原告商號任職,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蕭雅云在上開期間,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雇,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翠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

惟被告蕭雅云竟自承其因壓力太大,於105年8月10日擅自離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業經原告於105年8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12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蕭雅云之勞動契約,被告蕭雅云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翠玲賠償原告2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與被告蕭雅云間約定之薪資為20,008元,被告蕭雅云主張其每月保障底薪為25,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

被告蕭雅云於105年7月底才考過公司內部專業進階考試,在此之前被告蕭雅云之身分為新人並保障基本底薪,每月仍依原告商號營運狀況發放紅利獎金,故其非以抽成計算,故薪資條呈現之實領薪資為保障薪資,並非系統結算之薪資總合,此由被告蕭雅云所提5月薪資條為計,依系統結算薪資總和為13,875元,但實領薪資為21,305元,另依6月薪資條,依系統結算薪資總和為17,337元,但實領薪資為23,305元,可見原告未扣被告蕭雅云薪資,而被告蕭雅云於通過專業考試之前均為新人,更可見被告蕭雅云並未遭扣薪3,000元。

又被告蕭雅云為新人,其業績不佳,每日至多2至3名客人,不可能工作時間長達10至11小時,而被告蕭雅云提出之客戶結帳單,縱有上午10點開單,晚上9點才結帳,亦至多僅能證明為其結帳時間,無法證明被告蕭雅云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至11小時。

又被告蕭雅云所舉證人王郡珮為行政櫃台,為固定上下班時間機制,並無需加班等待美睫師一同下班,薪資結構與技術人員之美睫師不同,且被告蕭雅云所提證人王郡珮薪資條遭塗改且薪資條上數字加總總額應為24,305元,與證據薪資條上所呈現之26,305元有所出入,亦無法作為旅遊扣款為業績未達10萬元應扣除3,000元之證據。

另被告蕭雅云所舉證人李宜潔,僅為論件計酬之配合美甲師,由原告提供場地、材料、工具,證人李宜潔提供技術服務,約定抽成為55抽,並非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內部員工,且被告蕭雅云每月於下午6點後有預約客人之時間不超過3天,可見被告蕭雅云主張其因遭原告扣薪及未給付加班費才離職云云,顯不實在。

又被告蕭雅云雖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其離職係獲得原告同意云云;

然由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於被告蕭雅云表示要離職時,即當場表示:「合約怎麼做我們就怎麼走」,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蕭雅云離職。

至被告蕭雅云主張其上班及加班時數之計算,原告均否認之,原告亦否認被告蕭雅云對其有加班費53,655元、105年7月份短發薪資4,992元、業績獎金5,113元、教學津貼3,000元、105年5、6月遭違法扣薪各3,000元之債權,被告蕭雅云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又105年8月間之6日薪資應為4,202元,否認被告主張薪資為5,000元,此係被告蕭雅云片面離職後即拒不出面解決,原告無從與其會算,尚非不予支付。

另被告蕭雅云在離職前,即籌備自行開業,其離職後即違約與證人李宜潔在臺中市北區開設美甲美睫店,與原告競爭,讓原告支出費用及時間對被告蕭雅云所為之培訓均付之流水,是原告確實因被告蕭雅云之違約而受有重大損失,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蕭雅云於104年9月21日受僱原告時,因被告蕭雅云具有乙級美容技術士證照,可供原告另開設美容補習班,是就薪資待遇方面,兩造乃約定保障每月底薪20,008元,若被告蕭雅云通過原告店內本職學能考試,則保障每月底薪25,000元,若每月全勤,另發全勤獎金2,000元,若被告蕭雅云每月業績達100,000元以上,另有抽成獎金,業績未達100,000元,不扣薪,被告蕭雅云於原告另開設之美容補習班教課,每教課1次另發教學津貼1,500元,教課2次發3,000元,依此計算。

而被告蕭雅云於105年3月間通過原告店內本職學能考試,原告依上開約定自105年4月起即應給付被告蕭雅云每月保障底薪25,000元,此見原告發給被告蕭雅云105年4月份之薪資即為保障底薪25,0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加教學津貼1,500元,共計28,500元可明。

嗣原告因店內105年4月份業績很不理想,未經被告蕭雅云及其他員工同意,即於105年4月30日在「巧睫公主沙龍部」LINE群組(原告與員工之群組,下稱LINE群組)片面公告:「這個月業績很不理想,5/1是一個新的開始,我要全店技術業績總營業額到達52萬(平均1個人13萬);

全店產品業績到達4萬(平均1個人1萬);

全店儲值業績28萬(平均1個人7萬)。

如果沒有(達到),全部的人薪水都扣3,000元(新人除外)。

營業額沒達到預期,所以今年公司不會舉辦員工旅遊。」

等語,其後因105年5月份、6月份全店業績未達到上開金額,原告即未經被告蕭雅云同意而於被告蕭雅云該2個月薪資中每月以「旅遊基金」名義片面扣薪3,000元,且被告之105年7月份保障薪資本應為25,000元,而原告竟未經被告蕭雅云同意擅自以20,008元計算,且扣除勞健保,僅發給被告蕭雅云當月薪資19,313元,不足4,992元。

此外原告亦未給付被告蕭雅云105年7月份於7月7日及23日教課2次之教學津貼共3,000元,105年7月份業績獎金5,113元及105年8月之6日薪資5,000元,迄今亦未為給付。

另被告蕭雅云105年5月份實領薪資21,305元,其計算方式為原約定自105年4月份起保障底薪25,000元扣除勞健保695元再扣除上開3,000元,剛好即為21,305元;

又被告蕭雅云105年6月份實領薪資23,305元,其計算方式為原約定自105年4月份起保障底薪25,000元扣除勞健保695元再扣除上開3,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亦剛好為23,305元,可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蕭雅云約定被告蕭雅云自105年4月1日起每月保障底薪為25,000元,且被告蕭雅云之105年5、6月份薪資因全店業績未達原告之要求而遭扣薪各3000元。

被告蕭雅云認因7月份業績亦未達要求而可能遭扣薪,然此有違兩造當初之約定,且被告蕭雅云每日工時長達10至11小時,原告要求之業績壓力又太大,乃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請求離辭,雖經原告慰留溝通,然被告蕭雅云仍然希望離職,原告即向被告蕭雅云表示「好,那妳明天(8月10日)其實可以不用來,客人我可以自己接。

所以妳要現在先寫離職單」等語,被告蕭雅云答稱「好」,原告隨後即與被告蕭雅云一起整理收拾被告蕭雅云之行李及坐墊,由被告蕭雅云帶走,故被告蕭雅云並非無故曠職達3日而遭解職,此見原告並於當日23時50分讓被告蕭雅云(被告蕭雅云在LINE群組名字為小Q兒)退出LINE群組,足證被告蕭雅云之離職係經原告同意,被告蕭雅云非擅自離職或被解僱而離職。

被告蕭雅云乃經原告同意而離職後,因想到受僱簽約時所簽訂之擔保本票未取回,且原告嗣後又向被告蕭雅云表示簽約2年,被告蕭雅云工作未滿2年需支付違約金,加上上開遭扣薪及超時工作等問題,遂接受法律人士建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79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該本票。

然被告蕭雅云於105年8月1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不影響被告蕭雅云已先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請求離職,並經原告同意而離職之效力。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被告蕭雅云擅自離職或被解僱,為原告請求違約賠償金20萬元之要件,而非約定被告蕭雅云工作未滿2年離職應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蕭雅云於105年8月9日之離職係經原告同意,並非擅自離職或連續曠工遭解僱而離職,是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又原告規定所有員工上班時間要打卡,然因畏懼員工下班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並規避給付加班費,故規定員工下班時間不准打卡,且原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被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而損害被告蕭雅云之權益,此依被告蕭雅云自己結帳之原告客戶結帳單,可見客戶結帳時間105年4月份為晚上20時7分至21時43分,扣除落差時間以最高30分鐘計,被告蕭雅云為客人工作結束時間為19時37分至21時13分,亦即自每日9時30分上班,直至19時37分至21時13分下班,扣除午餐、晚餐(各30分鐘)共1小時時間,實際工作之時間為9小時7分至10小時43分,業已均超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此甚未包括服務客人結束至結帳落差之30分鐘時間及結帳至真正離開店之5至10分鐘時間;

又參105年5月份曾有客戶結帳時間為20時13分至21時6分;

105年6月份有客戶結帳時間為20時13分至21時53分;

105年7月份有客戶結帳時間為20時42分至22時37分;

105年8月份有客戶結帳時間為晚上19時59分至22時9分;

比對上開105年4月份之計算方式,被告105年5月至8月實際工作之時間亦應為9小時以上至11小時多,故至少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8月離職前每月至少有7至14日,每日工時長達10至11小時,且以上日數亦尚未加計被告蕭雅云等待陪同店內其他美捷師一起晚下班之日數,又原告所製作發給員工之制式薪資明細表內並無加班費此項目名稱,可見被告蕭雅云確有超時工作且未獲加班費之情。

是若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實屬未證明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而所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自應予減酌。

另被告蕭雅云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受僱期間之加班費53,655元、105年7月份短發薪資4,992元、業績獎金5,113元、教學津貼3,000元、105年8月份之6日薪資5,000元及105年5月、6月遭違法扣薪各3,000元,以上合計共77,760元,被告蕭雅云就此部分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預備抵銷之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雅云原係原告商號之員工,被告蕭雅云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張翠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蕭雅云應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在原告商號任職,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蕭雅云在上開期間,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雇,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翠玲賠償原告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巧睫公主教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蕭雅云於105年8月10日起擅自離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經原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12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蕭雅云之勞動契約,被告蕭雅云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翠玲賠償原告2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確有載明違約條款為「因乙方(即原告)需花費人力財力培訓相關本職學能,簽定此約後甲方(即被告蕭雅云)也增加與提高相關福利,故甲方在約定期間內(即指104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21日期間),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雇,除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補償費或資遣費,且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

等語無訛;

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乃系爭違約條款是否有效,而兩造雖均未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是否有效,然若無效,因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為本院職權調查事項,當需釐清,先予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所謂「臨時性」,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亦即除非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外,否則即應為有「繼續性」之工作;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①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②至「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等語,審之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可見原告顯係有意藉雇用被告蕭雅云擔任接種睫毛員工而持續維持原告所經營之睫毛美容專業技術事業,以便營利收取費用無疑,是堪認原告雇用被告蕭雅云擔任接種睫毛員工,係一繼續性之工作,尚非臨時性、短期性,又無季節性,更非僅係原告特定經濟活動完成後,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所謂特定性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雅云所為上開職務應為一般性、長期性,且持續性之工作,而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有繼續性工作甚明,是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屬不定期契約。

另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從必要性原則而言,亦即斟酌勞工之職業自由及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之支出費用,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不顯然過長(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限與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

準此,接種美容睫毛等服務既係勞力、技術密集,兼具高度流行性之行業,其企業競爭之核心乃在於人力之投資,非繫於固定設備,如欲擁有精巧純熟之技術人力,除以高薪挖角外,端賴長期之教育培訓,始克有功,是以睫毛美容業者招收無技術背景之學員施以接種睫毛專業等課程教育及流程操作訓練,恆需投注相當之人力及資金,甚至需付就學員不純熟之操作賠上企業信譽或擔負法律責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然依首開說明,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合意以合理之方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

而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乃約定被告蕭雅云之任職期間為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且既未排除被告關於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僅係限制被告不得任意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隨時終止權,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2年又3個月,尚非顯不利於被告,另原告為求人事穩定及教育投資之回收,以民法所設之違約金為確保手段,約定於2年又3個月內不得任意離職,否則處以定額之違約罰,實質上係以人力投資及企業風險為對價,並非偏使員工負擔不相當之責任,顯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當非無效。

從而,倘若被告蕭雅云確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而在約定期間內即104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21日期間內,擅自離職或違反原告商號之管理辦法被解雇之情,則需擔負上開違約金給付之責任至明。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蕭雅云乃擅自離職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乃為被告蕭雅云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蕭雅云乃於105年5、6月份薪資因全店業績未達原告要求而遭扣薪,7月份業績亦未達要求可能遭扣薪之情形下,認原告有違兩造當初之約定,且被告蕭雅云每日工時長達10至11小時,原告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被告蕭雅云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而查,原告為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及達到營業之損益平衡,確曾於105年4月30日在原告與員工之LINE群組片面公告:「…這個月業績很不理想,5/1是一個新的開始,我要全店技術業績總營業額到達52萬(平均1個人13萬);

全店產品業績到達4萬(平均1個人10,000元);

全店儲值業績28萬(平均1個人7萬)。

這個月只要這個數字達到櫃台,我就給妳獎金3,000元,可是如果沒有,全部的人薪水都扣3,000元(新人除外),我從來都沒這樣過,可是有賞就要有罰,鬆懈會使人退步,店長也要負起扛業績的責任,每天都要檢討業績、分配業績。

營業額沒達到預期,所以今年公司不會舉辦員工旅遊。」

等語,有被告所提上開群組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證人即原告商號之店長劉宜芳、美睫師黃千倪固於本院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各具結證稱:「(問:被告蕭雅云是何時到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上班?被告蕭雅云到何時才結束新人身分?)前年9月,我去年7月有去開刀,4個半月才復職大約到11月左右才復職,她離職時,我不在,她是在我開刀期間離職。

據我所知,我開刀前,被告蕭雅云還沒有考過上開考試。

…(問:妳是否知道新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薪水是老闆算的。

(提示被告答辯㈡狀被證6訊息,問:當時新人是否有被扣薪3,000元?)有看過這訊息,但新人不會被扣薪水。」

(證人劉宜芳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及「(問:被告蕭雅云是何時到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上班?被告蕭雅云到何時才結束新人身分?)不知道,我到店內他就在了。

105年7月被告蕭雅云結束新人身分,我是他考專業級的模特兒,是考接睫毛。

…(提示被告答辯㈡狀被證6訊息,問:當時新人是否有被扣薪3,000元)有,我那時候是新人,我沒有被扣3,000元,我沒有收到證5的薪資單。

…(問:知道被告蕭雅云是否被扣薪?實際上她有無被老闆扣薪?)不知道。」

(證人黃千倪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語;

惟則,依被告所提原告所製作之105年4、5、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71頁),既可見被告蕭雅云於105年4月份所實際支領之旅遊基金為0元,然其105年5、6月份之薪資明細中旅遊基金則由0元分別載明遭扣款3,000元等情,當已足據此認定被告蕭雅云於105年5、6月時已顯非原告商號之新人身分,且確有因全店業績未達原告要求而遭扣薪各3000元之事實至明,從而,證人劉宜芳及黃千倪上開證述當認與客觀事實難謂相符,容非可信。

(四)承上,堪認原告逕自公告變更後之獎金發給辦法顯較變更前原訂之獎金發給辦法不利於被告蕭雅云,且增添被告蕭雅云原無之工作績效壓力,則原告逕將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被告蕭雅云等員工之變更,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應認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經查,原告就原訂獎金發給辦法所為不利益之變更,僅係單方課予被告蕭雅云不利益,此因薪資減少所造成被告蕭雅云之不利益之程度非低,且未提供任何代償之勞動條件,而按薪資可謂勞動條件中最重要之要素,工作規則中關於薪資之不利益變更如擬拘束勞工,自應具有高度之必要性,原告僅以為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及達到營業之損益平衡為由,即草率變更薪資計算結構,此外亦未主張亦未舉證伊財務或營運已惡化至非變更原訂獎金處發給辦法,無以為繼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資料以觀,殊難謂原告所為上開不利益之變更具有高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雇主即原告單方不利益變更上開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再者,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2至76頁)載有被告蕭雅云陳稱「…然後好不容易升上來就一直努力達不到業績又被扣錢,那所以就是各種壓力,…」等語,而原告則向被告蕭雅云表示:「可是妳只看到這2、3個月被扣錢的事情,而沒有看到前面培訓的狀況」等語,有兩造對話譯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蕭雅云對於上開薪資扣款自始即表示反對無疑。

又佐以證人即原告商號之行政櫃台職員王郡珮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105年5月起有無被店內扣薪3,000元?)有,業績不到,我的業績是跟整店美睫師一起算,整店美睫師業績總和就是我的業績。

(問:當時有沒有人沒有被扣3,000元?)3個新人,黃千倪,邱張寶文,張潔琳,因為105年3月才到職。

(問:扣3, 000元薪資是否你做的?)不是,老闆有在我們LINE的群組有說,這3人沒有被扣3,000元。

據我所知,被告蕭雅云當時也有被扣3,000元,當時扣薪3,000元店內只有剛才所說那3位新人。

(提示被證6,問:你稱老闆在LINE群組說扣3,000元,新人除外,是否指該LINE內容?)是的。

(問:該LINE群組並沒有指出是何人?為何你知道是何人沒有被扣3,000元?)因為老闆有當面說這3人是新人不用被扣,其他包含及其他美睫師甚至店長都要被扣3,000元。

(問:你要負責做帳?)不用。

(問:老闆為何要把被扣多少錢跟你說?)他是跟大家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益徵原告確實以上開單方片面未具有高度必要性而將原訂獎金發給辦法為不利益變更之公告,逕自扣薪而短少給付被告蕭雅云105年5月、6月份之薪資各3,000元,至甚明確。

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如為一部清償,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債務人即應負全部債務之遲延責任,然而,此項規定並不意味債權人如受領一部之清償,即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或即同意其餘部分不必給付或拋棄其請求權。

查被告蕭雅云於10 5年5、6月任職期間對於被告依變更後之獎金發給辦法為薪資之計算所提出之給付縱均受領,然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認為被告蕭雅云即同意調整薪資或薪資差額之請求權消滅,是以,被告蕭雅云既不同意調整薪資及原獎金發給辦法之變更,而原告就調整薪資及原獎金發給辦法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復未具有合理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上開不利益之變更,自不得拘束被告蕭雅云,而確有短少給付被告蕭雅云105年5月、6月份之薪資各3,000元之情無疑。

(五)另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

是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均屬強制規定,且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勞工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雇主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被告之加班狀況,則雇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

承此,原告本依法應設置並保管被告蕭雅云之出勤紀錄,惟依被告所提被告蕭雅云105年3、4、5、8月份之攷勤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未見任何下班時間之紀錄;

而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結帳單的時間不代表是下班時間,結帳可能是請其他同事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所舉證人劉宜芳、黃千倪於本院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各陳稱:「(問:上下班有無打卡?)會打上班卡,下班沒有硬性規定要打下班卡,我沒有打過下班卡。

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

(問:為何下班不用打卡?如何計算加班費?)通常我們會看客人來的時間會給加班費或補加班費。

下班不打卡是因為我們懶得打。

(問:老闆有無說下班不用打卡?)沒有。」

(見本院卷83頁正背面)及((問:上下班有無打卡?)上班有打卡,但是下班沒有規定硬性打卡,下班是現在才有打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老闆才硬性規定要下班打卡。

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下班是沒有打過卡。

(問:為何下班不用打卡?如何計算加班費?)因為電腦會記錄我們最後的客人,老闆會以最後的客人去判定給予加班費。

晚上預約的客人以2小時為計算,從最後1個客人預約時間起算加2小時,如果超過7點半後,超過的時間就算加班。」

(見本院卷86頁正背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被告蕭雅云或其他員工設置並保有下班之出勤紀錄,而顯有規避勞動基準法所為加班費給付判斷等規範之情等語,尚非無憑。

另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蕭雅云為新人,其業績不佳,每日至多2至3名客人,根本不可能工作時間長達10至11小時,而被告蕭雅云所提客戶結帳單,甚至有早上10年開單,晚上9點才結帳,至多僅能證明其結帳時間,無從證明被告蕭雅云之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至11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蕭雅云每日工作時數究為何既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供本院審認,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蕭雅云為新人,其業績不佳,每日至多2至3名客人,所提客戶結帳單至多僅能證明為結帳時間,無從認定為被告蕭雅云之工作時數云云,已屬無據。

再者,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劉宜芳、黃千倪於本院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固各證稱:「(問: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結帳時間是否就是下班時間?)不一定,因為我們服務完客人會收錢,但有時候會忘記去電腦結帳,電腦結帳的時間,不等於我們服務完客人時間,我們服務完客人可能就先下班,但我們忘記電腦結帳,店內會有最後離開的人幫我們忘記電腦結帳的部分一起結帳。

(問:妳是否知道被告蕭雅云預約及服務客人的工作狀況?)新人的預約客人不會很多,被告算是新人,所以客人沒有很多。

(問:妳是否知道被告蕭雅云沒有客人的時候在做什麼?)不知道,有時候會找不到他的人。

(問:是否認識李宜潔?李宜潔是否為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員工?是否與被告蕭雅云為一起下班之同事?)認識,他不是員工,是配合的人,有客人來時他才出現,他是從事美甲,客人有要做美甲的時候才通知他來,我們做美睫,美甲可以一起或分開做。

李宜潔不會是跟被告蕭雅云一起下班的同事。

(問:是否認識王郡珮?王郡珮上下班時間妳是否知悉?王郡珮是否需要加班等待美睫師一同下班?)認識,因為她是行政人員,時間到他就離開,時間太久,上下班時間我不記得,但他下班時間是固定,會比較早離開。

不用等美睫師就可以下班。

(問:妳是否知道新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薪水是老闆算的。」

(證人劉宜芳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問: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結帳時間是否就是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忘記結帳,是最後一個人下班的人會做統一結帳的動作。

(問:妳知道被告蕭雅云預約服務客人的狀況?沒有客人的時候在做什麼?)她的客人沒有很多,她本身比較害羞內向。

沒有客人的時候不清楚。」

(證人黃千倪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等語;

然證人劉宜芳及黃千倪既均僅以被告蕭雅云為新人,所以客人沒有很多等語為證,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蕭雅云並無加班超時之情及原告所主張被告蕭雅云每個月於下午6點後有約客人之時間不超過3天等情為真。

參以,依被告所提被告蕭雅云之客戶結帳單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既可見被告蕭雅云晚上為客戶之結帳時間105年4月份8天為①1日21時43分②7日20時39分③10日20時31分④16日21時6分⑤20日20時56分⑥21日21時16分⑦25日20時37分⑧30日20時07分;

105年5月份7天為①9日21時6分②10日20時46分③13日20時13分④14日20時57分⑤19日20時25分⑥20日20時40分⑦27日20時31分;

105年6月份14天為①1日21時7分②4日21時32分③7日20時34分④8日20時27分⑤12日20時24分⑥15日21時26分⑦16日20時31分⑧18日20時13分⑨19日21時15分⑩22日20時29分⑪24日20時50分⑫27日21時40分⑬28日21時53分⑭29日21時46分;

105年7月份9天為①1日20時50分②6日20時42分③13日22時37分④16日21時26分⑤17日21時37分⑥18日20時42分⑦22日21時25分⑧25日20時58分⑨27日21時17分;

105年8月份3天①3日20時54分②5日19時59分③6日22時9分;

而上開日期最後結帳之時間點最早為19時59分,最晚為22時37分,其他結帳時間亦分散於19時59分至22時37分之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堪認被告蕭雅云所提之上開結帳單是否均由原告商號內最後離開之人幫忙被告蕭雅云等其他員工忘記電腦結帳的部分一起結帳,顯非無疑,蓋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蕭雅云於上開時日確實經常忘記結帳即行離開而由原告商號中何人代為結帳,且被告蕭雅云所提上開結帳單倘確均由原告商號內最後離開之人幫忙結帳,則其結帳時間本應大致相同,尚無分散於19時59分至22時37分區間之理。

(六)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商號於臉書社群網頁之粉絲社團,可見原告所公布星期一至星期日之營業時段自上午10時00分至晚間19時30分止,最後預約時間19時00分,有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而參諸證人即原告店內美甲師李宜潔及行政櫃台人員王郡珮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各具結證稱:「(問:妳是否為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員工?何時到職何時離職?在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妳擔任何職務?)我於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在那裡駐點,擔任美甲師,我受僱該沙龍店,因為我領該沙龍店薪水,客人所交付的報酬,不是由我全部領走,是沙龍店領走後,再支薪給我。

我駐點有固定的時間,每星期二至星期六,中午12點至晚上7點半,7點半如有預約的客人,我需做完才能離開。

駐點期間,我必須待在店內,我是論件計酬,報酬與我的上下班時間沒有關係,整天沒有客人就沒有薪水。

我很常常有預約7點至7點半的開始做客人,做完至少需要2小時。

(問:是否認識被告蕭雅云?)認識。

(問:被告蕭雅云是何時到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上班?被告蕭雅云到何時才結束新人身分?離職前3個月,曾否看過被告蕭雅云在晚上9點到10點陪她一起下班?)被告蕭雅云在店內做美睫師。

我曾有過,我工作結束剛好一起下班,次數每個月最少約有5次,最多有10次。

最常一起離開的時間是9點到9點半,偶而有9點半以後。

10點以後的有1、2次,離開前蕭雅云是幫客人做接睫毛。」

(證人李宜潔證述,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及「(問:妳是否為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員工?何時到職何時離職?在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妳擔任何職務?)是的,我是從104年5月18日到職,到105年7月31日離職,擔任行政櫃台。

(提示被告答辯狀客戶結帳單,問:這結帳單是否你任職期間,原告店內的結帳單?)是的。

(問:結帳時間是何人輸入?)被告蕭雅云本人自己結帳,如果是別的設計師的結帳時間,就是別的設計師自己結帳。

(問:結帳時間與他客人做完的時間是否一樣?是否有落差?)大約有20到30分鐘的緩衝時間,因為必須要等客人結完帳送完客人,設計師才去輸入結帳,所以不是客人付帳的時間,時間會再往後延,大約距離客人付帳時間晚20至30分鐘。

…(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上班要打卡,下班老闆說不用打卡,我是105年5月以後才開始有打下班卡,因為105年5月以後,我就固定7點半下班,所以要打卡,之前是因為要跟美睫師一起下班,時間沒有固定,所以不用打卡,那時候說老闆說要提高我的薪資,是為了業績,怕美睫師去做客人,樓下沒有人顧,就是一起關店,一起走,這是105年5月以前,之後沒有一起走,是因為我7點半就可以下班,其他就以猜拳或隔天有無人休假,決定誰是最後離開陪同的人。

(問:5月以前,時間沒有固定不用打卡,不固定還是可以打卡為何不打卡?)因為打卡我工時就會過長。

(問:105年5月後7點半就離開,下班時,有無看到蕭雅云還在工作?)有,次數滿多,至少有超過一半都還在樓上接客人。

(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領過加班費?)沒有,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7點半,超過時間都沒有領過加班費,105年5月之前曾陪美睫師晚下班無領過加班費。

(問:美睫師預約最晚時間為何?)最晚時間是晚上7點,做完客人大約2小時。

(問:有無需要幫美睫師結帳?)不用。

(問:為何知道蕭雅云自己結帳?)因老闆說每個美睫師自己的客人要自己結帳,才知道做的客人的細節及收的金額是否正確。

(問:結帳時間與客人做完時間約差20至30分鐘?)因為之前我都跟他們一起上下班。」

等語(證人王郡珮證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蕭雅云受僱原告擔任美睫工作,其所提上開客戶結帳單為被告蕭雅云親自結帳,且結帳時間為19時59分至22時37分之區間,可證被告蕭雅云常有逾下午7點30分之下班時間而有加班等情,核屬真實。

再者,觀諸被告蕭雅云所提其105年4、5、6月份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6及71頁),確實未見有何加班費及已為該給付之記載,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證人劉宜芳證稱:「(問:妳有無領過加班費?如何計算?)有,都是老闆算的,我們有紅利獎金,通常都是底薪加上紅利,但是薪水都是老闆算的。

超過8點就算加班。

(問:留下來等候的那位,如果超過8點,是否會給加班費?)會。

(提示公司薪資明細即被證5,問:有無按比例計算,薪資總合如何得出?)我不會算,我擔任店長後每月約4、5萬元。

(問:薪資表並無加班費項目,如何領加班費?)我不知道老闆把加班費放在那個項目。」

(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黃千倪證稱:「(提示公司薪資明細即被證5,問:有無按比例計算,薪資總合如何得出?)我不清楚。

我也不會看。

(問:薪資表並無加班費項目,如何領加班費?)加班是放在技術獎金項目裡面。」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語,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業已確實給付上開加班時間之報酬予被告蕭雅云,且縱有給付加班費,因原告自始亦未提出伊與被告蕭雅云就加班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有何約定,致該給付標準亦無從確定,則堪認被告蕭雅云辯稱其有為上開加班時間,然未曾領取任何加班費等語,當屬有據。

從而,縱令原告商號有員工認同加班費已併入紅利獎金發給而不再另行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然並未使原告商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因此合法化,更無影響被告蕭雅云及其他員工對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蕭雅云及其他員工倘有平時或假日加班之事實,被告即負有發給加班費之法律上義務。

準此,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蕭雅云出勤情況之任何紀錄,佐以原告之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為5年,該等資料既係原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而原告所提上開證人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蕭雅云未超時工作而加班之佐證,當堪認被告蕭雅云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30條規定而未給付其加班費,已損害其權益等語,核屬有據。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查原告確有未經被告蕭雅云之同意而扣薪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蕭雅云據此提出離職,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自尚難謂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雇」而須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因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蕭雅云權益之虞之情事,被告蕭雅云遂於105年8月1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蕭雅云之離職行為,當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雇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蕭雅云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為由請求其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翠玲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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