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簡,5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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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何永良
被 告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8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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