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
-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台中市私
-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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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雷峻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務履行地在臺中,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資教組長,任職期間克盡職責。
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原告薪資,雙方於105年1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工資部分已達成協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就資遣費部分,雙方調解不成立。
查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58元,而原告自95年9月18日任職時起迄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2,32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資教組長,任職期間克盡職責。
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原告薪資,雙方於105年1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工資部分已達成協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就資遣費部分,雙方調解不成立。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1,058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月薪為【41,058】元,其自【95年9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4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50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92,32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92,321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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