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原小,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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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邱雅鈴
被 告 田佳輝
田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3計算,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佳輝於民國99年8月25日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其母即被告田佳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田佳輝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1筆貸款金額3萬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田佳輝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15加年息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2人自應還日104年7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萬4688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入口網利率資料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2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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