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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簡承宗
蘇彩蓮
林佩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簡承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蘇彩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林佩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簡承宗指示後,由被告蘇彩蓮、林佩璇於同日18時49分起至19時03分止,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之「鎮金店」金飾店,共同持上開所竊吳秀鳳所有之信用卡(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向該金飾店不知情之店員以新台幣(下同)82,450元之代價詐購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並由被告蘇彩蓮接續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吳秀鳳之署押各1枚,共計偽簽3枚吳秀鳳之署押,共計盜刷3次,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內容分別為原告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65,703元、10,000元、6,747元,3次刷卡簽帳之總金額合計82,450元,再進而將前揭偽造吳秀鳳署押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共3張均交付予該金飾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以使用吳秀鳳上開原告銀行信用卡並冒吳秀鳳名義簽帳之詐術,使上開金飾店之店員陷於誤認係吳秀鳳購物之錯誤,而詐得價值82,450元之黃金手鍊、黃金戒指等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秀鳳、鎮金店金飾店及原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彩蓮、林佩璇於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在案,另被告簡承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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