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江佳芬
被 告 侯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侯博平於民國105年去世,兩造均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先於原告提出申請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核發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20,048元予被告領取,致原告嗣後提出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及同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被告應將所具領之120,048元其中1/2金額即60,024元給付原告等情,已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