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司調,101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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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陳玟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博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在雅虎拍賣網路購物,聲請人將商品寄出後,因相對人未至超商取件,致商品遭退回,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寄件時所支出之運費新台幣(下同)60元、商品退回前簡訊提醒之簡訊費3元、郵寄調解狀之掛號費25元及調解庭開庭之交通費用,爰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聲請書狀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下列事項:1、補正聲請調解狀之印文。

2、提出調解聲請書繕本1份。

3、提出相對人黃博鏞之送達地址。

逾期未補正或提出,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該函文業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是本件依上開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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