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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尹南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曾美滿間請求補發三
節慰問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補發郭明理女士自83年6月1日至91年6月30止三節慰問金乙事,聲請本件調解。
惟有關三節慰問金係依國家訂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而為公法上之爭議,並非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依其法律性質,不能調解。
聲請人前曾代理郭明理女士於104年4月28日就同一事件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出調解聲請,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據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再次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仍表明無調解意願,此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4月6日國健人字第1069800750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無論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均可認定本件不能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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