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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德禎、王陳麗雯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德禎之債權人。相對人賴德禎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8分之62)及同段2983、2985、2993、29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賣賣為原因登記與相對人王陳麗雯,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略以:相對人王陳麗雯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德禎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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