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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尹堂、鍾岱亨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即出名人鍾岱亨名下所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2925建號建物,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尹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准予由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尹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二)相對人即出名人鍾岱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29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尹堂所有。
核其所聲明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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