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司調,470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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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炎村、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炎村等二人間就訴外人林能傑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相對人林**就上開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炎村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損害聲請人債權,為上開調解聲明之請求,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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