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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葉博桐
相 對 人 謝玄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23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7187號函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參酌將來調查證據之便利及謀訴訟經濟,本院認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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