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國小,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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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辯論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又被告機關答辯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院請求,而被告法院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嗣於106年6月8日始具狀陳明伊已於同日向被告法院聲請國家賠償協議,並檢附蓋有被告法院收文章的聲請狀一份為證」,被告106年6月14日答辯狀在卷可稽。

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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