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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X9—67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東區樂業路快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近環中東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吳美娟所有並由訴外人王上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S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58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車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美娟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X9—6769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吳美娟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吳美娟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吳美娟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X9-676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東區樂業路近環中東路時,自後撞及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
且參酌,訴外人王上晉於警詢時陳明:「我沿樂業路快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我當時在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當時我有下車,對方也有下車,對方說要私下和解,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報警時他說有事馬上到他的車內,就開車肇事駛離現場,我在現場等警方來,對方的車牌號碼是X9—6769。」
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58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70元、烤漆費用為5,011元、工資費用為 1,008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直至104年12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個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2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2元【計算方式:3,570×(1-0.369)=2,253,2,253×(1-0.369)=1,422,1,422×(1-0.369)=897,897×0.369×2/12=55,897-55=842 (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861元(計算方式:842+1,008+5,011=6,861)。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8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6,86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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