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0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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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小玟
被 告 賴樹𤋱(起訴書誤載為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適正於該處路邊停車之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5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車險保費請款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告並詳予陳明:肇事後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原告有看到被告長相,被告肇事逃逸後,伊經警調閱資料後,有與被告聯絡見面,被告就是那位開車的人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當時要路邊停車,正停下來要倒車,還未有移動,即遭被告所駕之被告車輛自右後方擦撞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235元,其中工資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3,135元,此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1月又20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故該車零件應以5年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4元(3135x1/1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7,100元,總計7,414元(計算式:314+7,100=7,41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14元,及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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