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0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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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葑璘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被 告 馮志國即馮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經銷「MDS-655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一台(下稱系爭伴唱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止。

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約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另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期未將本合約標的全數歸還甲方(即原告),就逾期未歸還或未交付之合約標的,乙方除應以每台新臺幣四萬元整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金額外,乙方另應以每台新臺幣五萬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

等語。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原告始於105年6月23日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找回,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共14,500元(計算式:2,900×5=14,500),及因被告逾期未將系爭伴唱機歸還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4,500元(計算式:14,500+50,000=64,500),迭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MDS-655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回執影本、台南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62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止共5個月租金14,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4,5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經查,依照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為50,000元,其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懲罰,參以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所為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未過高,是本件自無酌減金額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5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合計64,5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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