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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郭庭維
被 告 李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為證;
又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而僅記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經原告聲請本院查詢後,得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二崙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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