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17,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1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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