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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9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詎料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未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54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俟原債權人慶豐商銀於93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該信用卡,但伊信用很好,伊不記得有欠款。
伊沒有印象有這筆款項,而且這10幾年都沒有追討,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之信用卡係自90年12月14日起未還款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頁),復提出債權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頁),則依原告主張縱認屬實,該請求依信用卡契約還款之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係15年,即以原告得請求時即90年12月14日起算,迄至106年2月8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止(參見司促卷第1頁之收文章),已逾15年以上,該返還款項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雖原告其後又稱:因之前慶豐商銀曾於91年12月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無中斷時效問題。
但當時利息起算日係91年2月19日,故被告最後確實有繳款日期依支付命令來看是91年2月18日云云,惟自不能以原債權人慶豐商銀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推定被告實際最後繳款日係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之最後刷卡日期或應還款日係遲於90年12月14日,而原告其後具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本件無從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其前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可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惟查:1.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信用卡款項。
再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表,顯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臚列本金及利息金額,惟對被告究係何時持卡刷卡消費或借款之消費時間、地點、最後繳款時間、繳款後尚欠款項等均付之闕如。
則被告本件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其簽帳之消費金額為何?最後一次係何時繳款,繳款金額為何?最後一次繳款後當時所積欠之本金為何?抵充多少利息、本金?何以原告主張被告刷卡後累計積欠本金為20,541元?上開各節均有未明。
則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慶豐商銀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欠款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餘額確達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從認定原告之債權確係存在。
2.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為佐(本院卷第5至7頁),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慶豐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是本件自難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為被告積欠慶豐商銀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認定。
3.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慶豐商銀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等債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返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主張:因原告催收人員曾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告電話中進行債務協商,而詢問被告:「如果覺得OK的話,再把財產跟所得清單傳真給我們,再幫你申請簽呈,他有提到說金額的部分你們是OK的?」被告表示「嗯,好,他有問我說,能不能分期這樣」,原告人員最後詢問被告「那如果OK的話,我就幫你把簽呈準備好,因為我8點就要下班,所以我可能趁這個時間幫你們把簽呈準備好。」
被告答覆:「好,可以。」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欠款不爭執,且有償還意願,其對系爭債務業已承認而時效中斷,被告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查,縱認原告所提出其公司人員與被告之電話交談內容屬實,依該交談內容觀之,顯然僅能視為被告以協商解決雙方紛爭之商談過程,換言之,即便被告認為其未積欠原告款項或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原因,自己並無給付義務,仍可與原告進行磋商,以謀用訴訟以外途逕解決民事紛爭之可能性,自不得將之視為被告有對原告表示承認債務而中斷請求權之時效;
是依上開電話錄音倘確係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有提出請求,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縱於前開105年5月16日曾對被告提出請求,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提起支付命令,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縱係屬實,仍非具時效中斷之事由,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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