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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侑蘭
被 告 蔡鎮陽
蔡瓅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9、20、21頁)。
惟原告遲於106年4月24日遞狀追加蔡天來、吳秀菊、蔡宜廷、盧麗玲為被告,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且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七款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追加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⑴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易、陳致安間存有返還工款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之糾紛,經鈞院103年度中小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嗣訴外人陳國易故易不取走鋁梯,並誣告原告故意侵占敗訴,須負誣告責任,為求和解,訴外人陳國易、陳致安2 人,交付金錢與被告蔡鎮陽代為與原告和解,惟被告蔡鎮陽私吞該2萬2000 元,致訴外人陳國易入監數天。
⑵104年9月間原告母親過世,被告們私自收取台北市吳興國小教師共同欲給原告之奠儀1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四、被告3 人之抗辯: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稱原告不實之指控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生活作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交付即移轉占有。
查金錢亦屬動產,依上開規定,自亦以交付(即移轉占有)為金錢物權之變動要件。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假設語氣),惟該2萬2000元之和解金及1萬元之奠儀,均尚未交付(即移轉占有)至原告處,原告自尚未取得上開2萬2000元之和解金及1萬元之奠儀之所有權人,則何來權利受損。
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七、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既遭被告3 人拒絕,則依上說明,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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