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4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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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虹飛
被 告 尹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24日因遭拍賣而由訴外人陳登癸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始於105年6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是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277.6元,又每停車位每月300元,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每月共計7,877.6元,而被告自105年4月至同年6月積欠3期管理費23,633元(計算式:7,877.6×3=2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年1月至同年6月之社區公設餐飲費用1,105元,合計24,738元(計算式:23,633+1,105=24,738),惟被告遲延未繳,致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催討,原告則先行墊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規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8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於102年2月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兩造共同負擔,但於102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皆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本應負擔管理費用,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所有費用皆為被告給付,顯見被告始為所有權人,自應繳交管理費。

又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2日點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105年6月27日,而系爭房屋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兩造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管理委員會有權向兩造任意一方請求繳納,故原告先行墊付管理費並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向被告請求,合屬有理,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購買,惟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擁有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由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確定,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沒有請原告墊付管理費,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繳納管理費,且原告同意負擔管理費,對於系爭房屋於拍定前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管理費12,369元,又系爭房屋業於105年5月27日前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為拍定人所有,故被告應僅需給付105年4、5月分之管理費共計8,246元。

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應為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繳交管理費,僅為履行其個人義務,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對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乃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106年度中小字第460號),原告今又重新起訴追討管理費,應不得更行起訴云云。

惟查,本院就106年度中小字第4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既未作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或同法第400條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原告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合先敘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102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遭拍賣而由訴外人陳登癸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7,877.6元,惟被告積欠自105年4月至同年6月3期管理費23,633元及自105年1月至同年6月之社區公設餐飲費用1,105元,合計24,7 38元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收款證明單、東方花園廣場社區管理手冊、住戶規約、管理辦法、繳款通知單、車道進出記錄、消費狀況記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先行墊付之管理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

原告主張因其於102年2月間即未使用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24日前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而兩造並未訂立契約約定管理費用之負擔,又住戶規約並無共有系爭房屋管理費內部分擔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既無另以契約約定,住戶規約亦無特別規定,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24日前由原告、被告各持分二分之一,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份至105年6月份之管理費用21,8 33元(計算式:7,277.6×3=2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汽車管理費1,800元(計算式:600×3=1, 800)及吧檯費用105年1至3月555元、105年4至6月550元,而系爭房屋嗣於10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登癸,故自105年6月25日之後之管理費用應非屬兩造所負擔,故兩造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應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即23,126元【計算式:{(21,833÷3×2)+(1,800÷3×2)+(550÷3×2)+555}+{(21,833÷3)+(1,800÷3)+(550÷3)}×24/30=23,126】,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各持分二分之一,則就管理費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如前所述,兩造各應負擔之管理費用為11,563元(計算式:23,126÷2=11,563),原告既已先行墊付上開管理費用,則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11,563元,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規約及民法第822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3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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